2012年11月5日《山东商报》消息. 大致案情:2010年9月9日晚7时30分许,家住日照的卢先生和自己的朋友丁某、张某等人在某饭店吃饭,几人一起在酒店把酒言欢,直到晚11时许才相继离开。散席后,丁某、张某等人回到住处后觉得余兴未尽,又相约到某歌厅唱歌,期间卢先生通过电话联系也来到歌厅。中途,喝了酒的卢先生因有业务需办理,不久后匆匆离去,在返回居住处的途中,卢先生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不明车型发生碰撞,致摩托车损坏,卢先生当场死亡。事发后,卢先生父母将丁某等人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约3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卢先生从歌厅离开回家,应先向西行,再往北行,但其死亡地点系走出歌厅后先向东行,又往北行。卢先生在当时天晴又无其他原因的情况下与正确道路背道而行,应与当晚的喝酒有关,说明卢先生在当晚喝酒后已经不清醒。卢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饮酒时未予节制,导致饮酒过量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自身有较大的过错,应对自己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丁某等人与卢先生一起饮酒,应对前来参加酒宴的全体人员尽到安全保障、劝诫、制止的义务,其对卢先生过量饮酒未进行有效的劝诫和制止,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故对卢先生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从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比例分析,该院酌定卢先生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丁某等四人共承担20%的过错责任,遂判决与卢先生一起饮酒的四名“酒友”被赔偿死者父母死亡赔偿金6万余元。 生活中,酒桌上的“劝酒文化”花样百出,酒场上喝酒论英雄、谈情分。可是,一旦喝酒喝出事来却没有哪位劝酒的“英雄”出来承担责任。自从醉驾入刑后,认为劝酒人也应一并受到处罚的呼声也越来越高,然而,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体法上,对劝酒人处罚都缺乏依据。 “劝酒”,是我国酒文化传统中的重头戏,对长辈、宾客劝酒、敬酒是延续了几千年的习俗和社交礼节,“喝好”甚至“喝倒”是表达诚意的一种方式,法律也并不禁止成年公民饮酒和相互劝酒,劝酒行为不属于法律行为,只是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情谊行为是正常的社会生活的需要,若法律过度的介入,就会破坏正常的社会生活规则。因此,成年人之间的共同饮酒及善意劝酒并不当然产生约定的或法定的权利义务,也就是说,对于彼此正当饮酒后的行为,“酒友”之间不负有约定或法定的保护义务。但不当劝酒、强行劝酒后发生严重损害后果时怎么办呢? 几个成年人一起喝酒时,暂且称这几个人为“酒友”,可以认为这些酒友相互之间存在一种合理的信赖,相信其他酒友会从善良、理性的角度来履行相互照顾、相互保护的合理注意义务,每个酒友自身也会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即谨慎行事,避免自己的行为损害其他酒友的利益或者社会利益。过量饮酒会对身体造成伤害是一个基本常识,每个成年人都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对自己的生命健康负责。当某酒友在自愿的情形下过量饮酒而造成严重后果时,他首先应当为自己的选择承担相应的责任。若其他酒友不当劝酒导致某酒友受到损害,就可看作不当劝酒人存在过错,对于损害后果,除了饮酒人自己负责自担风险外,劝酒的人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甚至刑事责任。比如说,在劝酒人明知被劝人已处于严重醉酒如行动不能自如、烂醉如泥、酒醉不醒等状态的情况下,劝酒人则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对醉酒人负有安全保证义务。如应当送醉酒人到家并交予其家人照顾,或保证其处于安全状态,如发生意外应及时送医就诊等等。若劝酒人未负高度注意义务和合理照顾义务,在具备刑事违法性并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当受刑罚处罚时则应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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